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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章宇与朱伟、习水县习隆煤矿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宇,朱伟,习水县习隆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522号原告:王章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乌江恬苑。委托代理人王劲松,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九龙巷。被告习水县习隆煤矿,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习酒镇新园村。负责人朱伟。原告王章宇与被告朱伟、习水县习隆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章宇及其代理人王劲松、谈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和习水县习隆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90万元;2.二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按照24%的年利率标准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5月份起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全部借款交付二被告(其中转入被告朱伟之妻子葛琳琅合计300万元,转入被告习隆煤矿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2016年4月16日前,二被告归还了其中的200万元借款,尚欠200万元本金未归还。被告朱伟和习水县习隆煤矿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本金200万元无异议,但提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15年利息应按照有关规定不超过24%,故本案的利息只应计算为60万元(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本案借款全部用于煤矿,借款不是朱伟个人行为,应与朱伟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二被告出具内容为借到原告王章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王章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朱伟的妻子葛琳琅账户转账1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朱伟的妻子葛琳琅账户转账100万元;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朱伟的妻子葛琳琅账户转账100万元;2012年5月29日向被告习水县习隆煤矿转账96万元。双方经结算明确二被告已归还本金2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已结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王章宇与被告习水县习隆煤矿、朱伟均认可借款400万元,已归还本金200万元,还剩200万元的事实,故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从银行流水上可明确2012年5月29日的转款金额为96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只能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借款总金额确认为396万,由于原告自认已归还200万元,故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6万。对于利息,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借款性质应认定双方有利息约定,参考借款金额、用途以及当地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支持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4%。对于责任主体,被告朱伟系被告习水县习隆煤矿的负责人,该矿又系个人独资企业。本案400万借款中,有300万元借款是汇入被告朱伟妻子葛琳琅账户,有100万元是汇入被告习水县习隆煤矿账户。从资金流向可看出朱伟个人财产和习水县习隆煤矿的财产存在混同现象,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和被告习水县习隆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章宇本金1,960,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章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20000.00元由被告朱伟、习水县习隆煤矿负担。诉讼保全保险费9000.00元由原告王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浩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