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宁某与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9执321号申请执行人宁某,农民。被执行人刘某甲,农民。被执行人刘某乙,农民。申请执行人宁某与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安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照该生效调解书,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自2013年起,每年各支付原告宁某赡养费1553元,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被告刘某甲将老房子继续供原告宁某居住;2013年11月以后原告宁某的医疗费用及住院护理费用按实际支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裁定生效后,因刘某甲,刘某乙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西安福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某甲将老房子继续供申请人居住。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3)安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雷审 判 员 何永明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清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