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4民初2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谢黎明与朱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明,朱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4民初2579号原告:谢黎明,女,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大明,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谢黎明与被告朱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朱大明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8112元(按月利率2%,期限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7月5日,后期利息按约定2%另行计算);2.朱大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朱大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谢黎明借用一张建行信用卡(信用卡尾号为0248)使用,截止2016年6月26日,朱大明共消费72000元。201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朱大明向谢黎明借款72000元,如在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一次还款,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事后,经催要朱大明未能还款。谢黎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率等事实。3、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及朱大明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银行卡交易明打印件,证明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的事实。5、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证明被告消费借款72000元的事实。朱大明未向法庭举证,也未发表质证意见。通过法庭举证,对谢黎明所举证据经审查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朱大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谢黎明借用一张建行信用卡(信用卡尾号为0248)使用,2016年4月30日,朱大明共消费借款72000元。2016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一份《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约定:朱大明向谢黎明借款72000元,如在2016年6月30日前不能一次还款,从2016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事后,上述款项经催要朱大明未能归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谢黎明与朱大明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大明在谢黎明催要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未能归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朱大明实际借款消费日为2016年4月30日,故约定的利息计算应自2016年4月30日起计算,而不应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诉讼中,朱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黎明借款7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已减半收取902,由被告朱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贝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证据目录: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及约定的利率等事实。3、信用卡电子账单打印件及朱大明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银行卡交易明打印件,证明原告归还信用卡借款的事实。5、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证明被告消费借款72000元的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