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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庄银水与庄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银水,庄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7747号原告:庄银水,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瑞安路建行宿舍*幢603,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38********。被告:庄秋泉,男,成年,汉族,住惠安县螺阳镇锦里村田边。原告庄银水与被告庄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银水撤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庄银水负担。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