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7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庄银水与庄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银水,庄秋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7747号原告:庄银水,男,193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螺城镇瑞安路建行宿舍*幢603,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38********。被告:庄秋泉,男,成年,汉族,住惠安县螺阳镇锦里村田边。原告庄银水与被告庄秋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银水撤诉。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庄银水负担。审判员 柳云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柳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