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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滁州市南谯区四方装饰材料厂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滁州市南谯区四方装饰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102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09691590-9。法定代表人:尚有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敏,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四方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41103600057854。经营者:童太如,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明光市。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四方装饰材料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滁南市监处字(2015)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滁南市监处字(2015)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滁州市南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滁南市监处字(2015)第10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夏恒飞审 判 员  董立才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石 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