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民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洪刚与被上诉人王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洪刚,王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刚,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丽江市古城区民主路***号附**号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元,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国,男,1971年1月2日生,汉族,丽江市古城区祥和街道顺和社区祥和顺天小区警苑**栋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木坚,云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洪刚因与被上诉人王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向丽江振鑫汽车销售公司支付30万元,其中210187元向该公司购买了车牌号为云JAS6**的小轿车,该车的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剩余的89813元该公司退回到被告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中,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在建行开立的账户中存入5万元。原告称以上款项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以上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合作的普洱新天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款项。原审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拟证明向丽江振鑫汽车销售公司支付的30万元及存入被告建行账户中的5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以上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合作的普洱新天地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款项,依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连国偿还欠款350000元。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被告杨洪刚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洪刚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07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35万元的资金往来这一点是客观事实,上诉人并不否认,但是一审判决在1、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是借贷关系的证据,并且在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未经清算其他经济合伙关系的证据的前提下(其中有大量双方合伙在普洱市进行经济活动的客观证据,并且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2、法庭当庭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查明所购买的云JAS6**号小汽车至一审开庭当时由被上诉人占有;3、因为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没有进行过清算的合伙(或者合作)关系,购买云JAS6**号小汽车也同样是合伙购买用于合伙项目并且一直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仍然由被上诉人占有(并且不是实物借贷)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当然地导致了适用法律的不当。综上所述,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连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书面证据提交。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西双版纳金和金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金海建筑有限公司就普洱新天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书》,王连国作为四川金海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刚作为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杨洪刚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工程尚未结算。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普洱新天地工程系双方借用四川金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35万系民间借贷,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客户信息表、收据、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行特约单位POS清单、转款凭证、汽车行驶证等证实了其向上诉人转款35万元,其中210187元用于购买了车牌号为云JAS6**的小轿车,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抗辩35万系合伙资金,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作框架协议》、证明、账务记录、财务支付单据等,且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系合伙关系。就这35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35万元中的210187元用于购买了车牌号为云JAS6**的小轿车,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虽然上诉人主张该车系合伙车辆,车一直是被上诉人使用,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车子属于合伙财产,且车子由谁使用并不影响车子的权属问题,故本院对35万元中的购车款210187元属民间借贷予以认定。对剩余的139813元,因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合伙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2016)云0702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上诉人杨洪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连国偿还欠款210187元。三、驳回一审原告王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上诉人杨洪刚承担4220元,由被上诉人王连国承担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33元,由上诉人杨洪刚承担4220元,由被上诉人王连国承担2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杨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杨洪刚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王连国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炳武审判员 姚中梁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旭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