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3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邓忠利与梁树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忠利,梁树广,于德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忠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树广。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德会。上诉人邓忠利因与被上诉人梁树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4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于德会借用原告的×××号丰田牌汽车到突泉县九龙乡突泉泰银矿业有限公司办事时,因存在其他纠纷被被告邓忠利强行扣留,原告和被告于德会多次前往被告邓忠利处要车,但被告邓忠利拒不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号丰田牌汽车享有所有权,被告于德会借用该车,只有使用权,被告邓忠利强行扣留原告所有车辆拒不归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原告×××号丰田牌汽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关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忠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梁树广×××号丰田牌汽车;二、驳回原告梁树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邓忠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不尊重法律和事实,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官邮寄了答辩状,原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权利,把上诉人的书面答辩意见抛在一边,致使上诉人无端蒙冤。二、被上诉人无支持自己诉讼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无依据。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份证据,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但无侵权的事实。于德会的答辩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侵权的事实,裁判上诉人返还原物,有悖法律。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没有借用被上诉人车辆,也没有扣留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原审被告于德会借用的被上诉人的车辆,进而不能归还,原审没有判定由他偿还,偏袒原审被告的违法行为。四、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买受上诉人所在的矿山,并委派原审被告于德会作为项目经理,后因拖欠工资,工人不让走,他被迫把车辆开到车库里,车库钥匙也在原审被告手里。上诉人如何返还原物。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协议书1份,证明扣车之前资产已经全部移交,与上诉人本人不具有关联性。2.判决书1份,证明矿山和矿山的资产、矿权在扣车之前已经卖给青阳矿业,而非公司卖给青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复印件,该证据的物品接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接交的是物品,并不是该矿山所有权移交,并且该矿山现在仍然为上诉人为法人、总经理,即矿山的所有权没有转移,此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质证。该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此判决书与原件核对无误后是真实的,也不影响被上诉人梁树广主张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无论矿山所有权是否与青阳矿业具有买卖关系,扣车是上诉人所为,扣车地点仍然由上诉人掌控,并非是青阳矿业,此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协议书及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两份证据不能达到涉案车辆未在其控制中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号丰田车系被上诉人梁树广所有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梁文广提供的行驶证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予以证实,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该事实也表示了认可。但上诉人认为,并非是他扣留车辆,而是因原审被告于德会拖欠工人工资,工人们强行扣留了涉案车辆,并且车辆扣留时,车辆存放的车库已经移交给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了,原审被告于德会就是青阳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发生扣留车辆的事实,但不认可是其所为,可目前车辆所存放的车库又在其公司内,上诉人虽主张当时已经将车库移交案外人,并提供了移交协议但该协议是复印件且是否履行尚不得而知,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对涉案车辆本案上诉人理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