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6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群宝、孔巧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群宝,孔巧荣,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796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应庚申,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群宝。被告:孔巧荣。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被告: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被告: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被告:胡春山。被告:杨姿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群宝、孔巧荣、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庚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群宝、孔巧荣、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群宝、孔巧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8.91‰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应扣除已支付利息6323.68元;罚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365‰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365‰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杨群宝、孔巧荣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3、由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群宝、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175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由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2015年8月14日,被告孔巧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杨群宝签订的90311201500175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为杨群宝合同号为:90311201500175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后,被告杨群宝未有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按约归还借款。被告杨群宝、孔巧荣、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杨群宝、孔巧荣、胡春山、杨姿华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31120150017559)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群宝、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46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等。3、《共同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孔巧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杨群宝签订的90311201500175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4、《保证合同》原件三份,证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为杨群宝合同号为:90311201500175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6、收息收贷凭证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共扣款5548.02元(利息)的事实。7、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自动收利息775.66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原件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七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群宝(借款人)、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保证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90311201500175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的借款额度为24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9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二年。2015年8月14日,被告孔巧荣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杨群宝签订的90311201500175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保证人)、被告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保证人)、被告胡春山和杨姿华(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载明:保证人为杨群宝合同号为:9031120150017559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担保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发放贷款246万元。贷款后,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在被告杨群宝的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利息775.66元,于2016年8月11日扣利息5548.02元。2016年8月13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杨群宝、孔巧荣未还款。现被告杨群宝、孔巧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各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群宝、孔巧荣、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杨群宝尚欠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6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被告杨群宝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孔巧荣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杨群宝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群宝、孔巧荣归还借款246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群宝、孔巧荣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群宝、孔巧荣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月利率8.91‰计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尚应扣除6323.68元利息;罚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3.36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群宝、孔巧荣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由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40元,由被告杨群宝、孔巧荣负担,由被告永康市华滢五金配件厂、永康市宝归来五金厂、浙江宝归来车业有限公司、胡春山、杨姿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珩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