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经济开发区璟上窗业批发部诉被告李少勇、申秀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济开发区璟上窗业批发部,李少勇,申秀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民二初字第1448号原告经济开发区璟上窗业批发部。经营者沈小兵,男,汉族。诉讼委托代理人吴衡,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752817。被告李少勇,男,汉族。被告申秀珍,女,侗族。原告经济开发区璟上窗业批发部(以下简称璟上窗业批发部)诉被告李少勇、申秀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璟上窗业批发部及被告李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秀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璟上窗业批发部诉称:紫园别墅A11-1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申秀珍。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少勇与原告员工杨丽就位于怀化市河西紫园别墅A11-105号房屋阳光房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签订了《璟尚阳光房和铝合金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1280元/㎡,阳光顶综合单价880元/㎡,立柱260元/㎡,上下户窗800元/㎡,固定窗300元/㎡。2014年5月25日,被告申秀珍就阳光房封窗进行签字验收,同年6月,被告申秀珍就阳光房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完工进行验收,双方口头结算总价款为48303元。扣除被告申秀珍支付的定金1万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830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门窗制作安装款3830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璟上窗业批发部为证明其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原告经营者沈小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申秀珍、李少勇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璟尚阳光房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1、合同卖方通讯地址:“怀化市小商品市场F-1-14”与原告经营场所地址相同,证实原告为合同一方当事人;2、合同约定铝合金门窗综合单价1280元/㎡,阳光顶综合单价880元/㎡,立柱260元/m,上下户窗800元/㎡,固定窗300元/㎡;3.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3、合同系被告李少勇与原告签订;证据3:房屋产权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璟尚阳光房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李少勇填写的通讯地址“紫园A11-105”系原告制作阳光房及安装窗房的房屋所地,即河西紫园A11栋105号房,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申秀珍;证据4:一、三楼阳光房封窗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申秀珍于2014年5月25日就阳光房已进行封窗验收签名;2、证实原告为设计及安装方;3、被告定制的一、三楼阳光房铝合金窗户总平面积为11.35㎡;金刚网为5扇(价格为600元/扇);证据5:结算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定制铝合金窗户面积11.35㎡、阳光房顶19.116㎡、立柱8.74㎡、上下户窗14.979㎡、固定窗0.3402㎡、金钢网4扇(价格为600元/扇),落水管200元,结算总价款为48303元;证据6:一、三楼阳光房预算单一份,拟证明内容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当天就一、三楼阳光房工程量及价格进行了预算:(1)铝合金窗户(阳台窗)13.5㎡,阳光房顶22.3㎡,立柱18.9M,上下户窗7㎡,固定窗5.1㎡;原告就被告定制阳光房整个预算价格为50478元。被告李少勇答辩称:其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门窗安装制作费38303元有异议,因紫园别墅A11-105系被告申秀珍所有的房屋,原告安装的阳光房及铝合金门窗均使用在该房屋上,其与被告申秀珍当时系恋人关系,其陪同她在原告处定做阳光房及铝合金,其代被告申秀珍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的定金1万元也是被告申秀珍交付的,故其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原告向房屋所有权人申秀珍追偿。被告李少勇未提交证据。被告申秀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被告李少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李少勇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纠纷产生的由来及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少勇就被告申秀珍位于怀化市河西紫园别墅A11-105号房屋的阳光房及门窗铝合金安装制作与原告璟上窗业批发部签订《璟尚阳光房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地址紫园A11-105号房,合同约定:1、门窗阳光房制作平面图及主辅材料规格见图纸(附后);2、图纸样式由乙方提供,具体尺寸由甲方确定,确定后方能施工;3、工程量与单价:铝合金门窗每平方综合单价1280元/㎡,阳光顶综合单价880元/㎡,立柱260元/m,上下户窗800元/㎡,固定窗300元/㎡;……5、付款方式:订单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50%作为定金,待货到工地时付满合同金额的80%,余款待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李少勇(甲方)与原告的员工杨丽(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对被告申秀珍的一、三楼阳光房工程量及价格做了预算单一份,预算价格为50478元,后被告申秀珍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2014年6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制作安装工程后结算金额为48303元,折抵被告申秀珍支付的1万元定金,尚欠原告阳光房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款38303元,被告李少勇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璟上窗业批发部与被告李少勇之间签订阳光房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定做阳光房和铝合金门窗并安装,被告李少勇就应按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原告定做报酬。被告李少勇抗辩称:原告安装在紫园别墅A11-105号房的阳光房及铝合金门窗产权所有人系被告申秀珍所有,其与被告申秀珍当时系恋人关系,其代被告申秀珍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的定金1万元也是被告申秀珍交付的,故其与本案没有关系,要求原告向房屋所有权人申秀珍追偿。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申秀珍系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收益人,但其与承揽方及璟上窗业批发部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璟上窗业批发部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与被告李少勇之间的制作安装合同而发生的,原告与被告李少勇在签订合同是约定预先支付定金,申秀珍作为第三人代为支付合同定金,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不必因此成为合同相对方。故被告李少勇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璟上窗业批发部要求被告申秀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本院认为,虽然紫园别墅A11-105号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申秀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申秀珍应当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相关法律根据,而被告李少勇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李少勇的个人行为,该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李少勇个人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申秀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经济开发区璟上窗业批发部门窗制作安装费38303元;二、驳回原告经济开发区璟上窗业批发部对被告申秀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李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