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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运福与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福,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2民初1298号原告:刘运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文,湖南龙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邱鹏飞,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政,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福与被告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运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旧房改造协议;2.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补偿刘运福17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汉寿县房地产经营公司系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单位,因进行城市旧房改造、在龙阳镇老电影院后面建尚品也园商业及居民小区需要,对刘运福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11月11日,汉寿县房地产经营公司与刘运福签订了《旧房改造协议》。现尚品也园早已建成,汉寿县房地产经营公司已被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法注销,但刘运福的拆迁补偿至今未实现。本院经审查认为,汉寿县房地产经营公司非尚品也园小区开发单位,刘运福与汉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下属的汉寿县房地产经营公司签订的《旧房改造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协议,该协议应为行政合同。在房屋征收部门不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时,被征收人应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运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安 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