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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德旺、马永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德旺,马永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108号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国防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103736053(1-1)。法定代表人:魏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德旺,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马永安,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淮上区。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德旺、马永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旺、马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德旺于2014年12月31日在我行沫河口支行借得贷款100000元用于汽车运输,合同年利率10.304%,2015年12月31日到期,借款方式保证,由马永安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虽然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仍欠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所欠贷款100000及利息(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含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被告陈德旺及马永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德旺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304%,以及逾期还款需承担30%罚息等内容,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发放给被告陈德旺。保证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马永安自愿对陈德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德旺、马永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4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德旺与原告所属的沫河口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德旺借得贷款100000元用于汽车运输,合同年利率10.304%,以及逾期还款需承担30%罚息等,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1,同日,被告马永安与原告所属的沫河口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由其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德旺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实际借款合同计算为准,含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马永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属的沫河口支行与被告陈德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马永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由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及保证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以及要求被告马永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旺应付给原告安徽五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永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先审 判 员  周 云人民陪审员  黄家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