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晓瞳与李绍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瞳,李绍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102号原告:王晓瞳。被告:李绍轩。原告王晓瞳与被告李绍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轩未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绍轩于2016年4月1日从原告王晓瞳处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整)于5月7日还清”;被告于2016年4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5月24日还清;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收到条,约定于2016年5月29日还清;被告李绍轩在借条及收到条上签名、按手印。上述借款共计14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绍轩一直未偿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绍轩从原告王晓瞳处借款14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晓瞳与被告李绍轩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绍轩偿付借款1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李绍轩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行使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绍轩偿付原告王晓瞳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绍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