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与李丰涛、李丰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李丰涛,李丰胜,李兆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882260620F。代表人庹恒,该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庹晗,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诉讼委托代理人:朱素芳,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丰涛,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李丰胜,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李兆永,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郧阳支行)与被告李丰涛、李丰胜、李兆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郧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晗、朱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丰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兆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郧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2082.74元及利息4117.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丰涛于2014年10月20日在我行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利率7.8%,期限一年,由被告李丰胜、李兆永办理保证担保手续。2015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经我行多次催收后李丰涛偿还借款本金47917.26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52082.74元及利息4117.26元(截止2016年6月14日)。诉讼中,农业银行郧阳支行将利息增加为11467.03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李丰涛、李丰胜、李兆永均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李丰涛因种植苗圃需要资金,与农业银行郧阳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农业银行郧阳支行借款200000元,借期12个月,利率为7.8%,逾期利率为11.7%,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当日,农业银行郧阳支行将200000元借款发放给李丰涛。李丰胜、李兆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损失。截止2016年2月2日,李丰涛已偿还借款本金47917.26元、借款利息15816.65元、逾期罚息6825元、复利43.75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李丰涛尚欠借款本金152082.74元、逾期罚息11467.0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郧阳支行与被告李丰涛之间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在农业银行郧阳支行出借资金后,李丰涛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农业银行郧阳支行要求李丰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丰胜、李兆永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丰涛、李丰胜、李兆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郧阳支行借款本金152082.74元、逾期罚息11467.03元,共计163549.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被告李丰涛、李丰胜、李兆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杰审 判 员 陈刚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权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