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张朝亮、赵汗军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朝亮,赵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刑再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亮,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河南街北亚明珠*栋*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因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2016年6月15日解回,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汗军,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福安街东兴利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9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5年9月28日交付执行。因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于2016年6月7日解回,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朝亮、赵汗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8日以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吉02刑抗10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吉0284刑再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朝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娜、代理检察员郑伟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亮及原审被告人赵汗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朝亮经电话联系后,先后在磐石市居美人家小区门口、富力湾宾馆门口、馨达花园三期11栋1单元门口等地,向磐石市吸毒人员施锐(别名小旋儿)贩卖十二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5克。其中,被告人赵汗军在明知张朝亮与施锐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下,帮助张朝亮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送给施锐,完成毒品交易,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2、2014年4、5月份的某日,磐石市吸毒人员徐魁电话联系张朝亮,欲从其处购买人民币5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朝亮表示同意,并约定徐魁先打款。随后,徐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张朝亮人民币500元。张朝亮电话联系徐魁,告知其到磐石市西兴利村加油站对面大树下取一个塑料袋内装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徐魁到该地点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取走。3、2014年6、7月份的某日,磐石市吸毒人员岳斌电话联系张朝亮,欲从其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朝亮表示同意,并约定岳斌先打款。随后,岳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张朝亮人民币500元。张朝亮电话联系岳斌,告知其到磐石市宝丽金宾馆门前的一个拉牲口的货车里取一个塑料袋内装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岳斌到该地点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取走。综上,被告人张朝亮共向施锐、徐魁、岳斌贩卖十四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7.6克;其中,被告人赵汗军帮助张朝亮向施锐贩卖二次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克。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5年1月10日至1月12日,张朝亮在其租住的磐石市东宁街馨达花园三期A1栋2单元701室内,先后三次容留赵汗军、贾森凯吸食毒品。2、2015年1月16日至1月20日,赵汗军先后在其位于磐石市东兴利村家里东屋内,容留张朝亮、贾森凯吸食毒品一次,单独容留张朝亮吸食毒品三次。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朝亮、赵汗军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岳斌、徐魁、施锐、刘燕证言、辨认笔录。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朝亮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单独或者结伙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另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赵汗军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另还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张朝亮多次贩毒属于情节严重;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归案后,还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犯罪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吸食毒品的劣迹行为,在量刑时,对其所犯罪行应予考虑;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汗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还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该犯罪可从轻处罚;其具有寻衅滋事犯罪前科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劣迹行为,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其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综上,原审判决以被告人赵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被告人张朝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正确,应予维持,但对原审被告张朝亮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对原审被告人张朝亮要求维持原判的观点,不予采纳。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该院(2015)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赵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撤销该院(2015)磐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朝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原审被告人张朝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亮上诉理由是:1、认定其向施锐贩卖毒品十二次的事实不准确;2、否认向徐魁、岳斌贩卖毒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亮多次贩毒、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主犯、容留他人吸毒系自首、具有吸食毒品的劣迹行为等情节予以量刑。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亮提出认定其向施锐贩卖毒品十二次的事实不准确,否认向徐魁、岳斌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朝亮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已经供认其向施锐贩卖毒品十二次的事实,向徐魁、岳斌贩卖毒品的事实,并经原一审、一审再审举证质证,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施锐、徐魁、岳斌的证言予以佐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对原审被告人赵汗军判决未提出抗诉,本次再审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