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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朱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新宇,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安峰,上海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任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号码XXXXXXXX/XXXXXXXX商业承兑汇票由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十三冶公司)2014年12月16日出票,金额5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票据遗失向宝山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间,被告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从票据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的关系,是直接前后手,但原、被告没有交易关系,被告不应当取得票据权利。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号码XXXXXXXX/XXXXXXXX商业承兑汇票,如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票据金额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码XXXXXXXX/XXXXXXXX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出票人及付款人、承兑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6日、收款人原告、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证明原告依法持有的票据的基本信息。2、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告自十三冶公司分包了“北京香悦四季”部分施工项目,基于工程项目合法取得票据。3、(2015)宝民催字第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证明原告遗失票据后提起了公示催告。4、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北京晨报上刊登的遗失声明,证明原告票据遗失的事实。被告金坛市长江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明确,要么返还票据,要么赔偿损失。被告是涉案票据合法持有人,原告因欠赵某某设备租赁款,故通过工程项目负责人邓强如向赵某某交付了包括本案汇票在内的三张汇票,用于支付租赁费及提现,原告丧失了合法持票人的地位。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应就票据遗失和被告非法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合法持有汇票,应享有票据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将持有的票据用于提现和支付租赁费而转让给案外人赵某某,原告已经丧失了合法持票人的地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曾经持有票据,但不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邓强如是项目负责人,负责财务结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遗失票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登报是原告单方声明,不能代表事实,被告能够证明在2015年1月就合法取得票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码XXXXXXXX/XXXXXXXX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付款人、承兑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6日、收款人原告、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背书人原告签章、被背书人被告签章委托收款),证明被告持有的票据背书连续,被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2、2015年8月6日王向兵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万庄南路支行交易查询单,证明王向兵在2013年至2015年为朱伟的工程队做模板,2015年1月9日王向兵向朱伟索要工人工资,朱伟给了一张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王向兵通过朋友到被告公司提现,被告扣除手续费于2015年1月12日委托任网生将485,000元转到王向兵银行卡,用于工人工资发放。3、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十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及附件,证明邓强如是原告北京香悦四季项目土建总承包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款收付等事宜。4、2015年8月5日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及赵某某租赁站提货单11张、建筑设备器材租赁退货单18张及2015年1月23日邓华林、李冬兵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与赵某某有设备租赁关系,原告公司的邓强如将三张汇票(每张50万元)给邓华林(邓强如弟弟)、李冬兵,邓华林、李冬兵要求赵某某帮忙提现,提现后赵某某各给邓华林、李冬兵20万元,余下110万元给了邓强如,邓强如将其中50万元支付欠赵某某的租赁费、运费等,60万元由邓强如拿走。5、被告自北京市法院审判信息网下载的诉讼信息及裁定书,证明邓强如是原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和邓强如因结算产生了纠纷,因此原告谎称涉案票据遗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被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邓强如确实是原告员工,但他在多个工地工作,他不负责北京香悦四季项目的工程款收付;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名称北京香悦四季项目A3A4组团701-705、708-709、801-802及5号车库土建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2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乙方代表和项目负责人为邓强如。原告因前述工程自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信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取得号码XXXXXXXX/XXXXXXXX商业承兑汇票。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前述汇票遗失为由向我院申请公示催告,我院向中信银行上海宝钢宝山支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及公告,并于2015年4月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5年7月10日前申报权利,被告在申报权利期间向我院申报权利,故2015年7月2日我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现该汇票原件由被告持有,汇票记载如下内容:出票人及付款人、承兑人中冶天工上海十三冶建设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6日、收款人原告、出票金额5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5日,在汇票背书栏由原告签章背书转让,被告签章背书委托银行收款。本院认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是指丧失票据占有的人,因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而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发生的纠纷。该纠纷主要和最终确认谁是票据权利的享有者,故应属于票据权利案件。在票据返还之诉中,票据返还请求权的权利人,是因主观意志以外的某种原因如票据被盗、骗取、冒领、丢失等而丧失对票据占有的票据原持票人;票据返还请求权的义务人,是以恶意、重大过失或无对价取得票据的人,亦即票据的无权占有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拾得汇票或以偷盗、欺诈、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汇票,相反,被告已就取得汇票支付了对价进行了举证,并对涉案汇票的来源、事由等均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已经背书转让了汇票,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称汇票遗失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汇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北京圣逸欣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陆凤高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龚笑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