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兴泰皮具有限公司与谢怀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兴泰皮具有限公司,谢怀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兴泰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昌平村大备湾丽人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伍兴树。委托代理人:汤文莲、李苏杰,分别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怀辉,男,汉族,1996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曾伟君,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兴泰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怀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兴泰公司与谢怀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兴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怀辉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加班费6602.41元。三、兴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谢怀辉支付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806.5元。四、驳回兴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兴泰公司负担。兴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谢怀辉的加班时间有误。谢怀辉在原审中并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兴泰公司与谢怀辉在原审中相互确认了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2时、14时至18时,除此之外谢怀辉还主张每日加班3小时,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进行证明,且谢怀辉的工资主要是按件算酬,多劳多得的形式,兴泰公司从无强制其加班从而完成某种指标,也无对其安排过大量的工作使其迫不得已而加班。原审法院仅从兴泰公司主张谢怀辉没有完成的可以自主加班而认定谢怀辉的确存在加班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更存在逻辑错误。二、谢怀辉离职后,在兴泰公司仓库内放火,对兴泰公司造成数十万元的经济损失,谢怀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作为劳动者的基本道德操守,更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他人的财产及精神造成巨大损害,不应取得双倍工资的赔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兴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兴泰公司无需向谢怀辉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加班费6602.41元;2.判令谢怀辉无需向兴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806.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谢怀辉承担。谢怀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围绕兴泰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加班费的问题。兴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怀辉的出勤时间,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东莞市的实际情况,认定谢怀辉每天工作时间为10.5小时,并根据谢怀辉提供的工号件资表、计件工资表确定谢怀辉的出勤天数,并无不当。经核算,对于谢怀辉月工资数额折算后低于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兴泰公司应补足差额。其次,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兴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谢怀辉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兴泰公司应向谢怀辉支付相应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兴泰公司称因谢怀辉的其他行为造成兴泰公司的损失,可另行主张,不影响兴泰公司在本案中需向谢怀辉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综上所述,兴泰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兴泰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光明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