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被被执行逮捕,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现住。2015年9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赵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槐中路某某东街路口以东100米处无故拦截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并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赵某某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某中路某某东街路口以东100米处无故拦截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机动车并将杨某打伤。经鉴定,杨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工作说明、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高书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