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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272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事实和理由:我与李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李某离家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黄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原告要补偿我最低20000元。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黄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某与李某于2014年6月2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黄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虽性格存在差异,但无根本性的矛盾,双方当事人如本着对婚姻和家庭负责的态度,遇到矛盾时积极沟通,共同努力解决,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从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福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庆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