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5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高丰种子与周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周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3745号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经营者高彬,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宾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宾县。被告周德军,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经建乡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被告周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佰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1300元及利息1045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5分给付至实际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资经销商,2012年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1300元的种子,约定2012年10月1日还清,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被告辩称:欠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玉米种子款1300元属实,但不同意给付。当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其他种子款600元已于2012年12月5日给付,下欠1300元是“龙单43”的种子款没给,因为“龙单43”种子有质量问题,没有结棒,有的结棒也非常小,当年秋天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安向到被告家看了,棒小,说先让被告秋收,以后再说。2013年齐账时安向说欠的种子款不要了。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周德军发表了质证意见。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欠据及种子商品明细,拟证明被告尚未欠原告种子款1300元,并约定逾期给付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周德军对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举示的证据A无异议。本院确认: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举示的证据A,经周德军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周德军在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处赊购“龙单43”玉米种子70袋,价款1330元,赊购“3307”玉米种子30袋,价款570元,合计1900元,周德军出具欠据,约定此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到期没还款按1分5厘(月息)计算。2012年12月5日,周德军偿还600元,下欠1300元未还。本院认为: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与周德军买卖合同成立,周德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周德军抗辩称,种子质量有问题造成周德军减产,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承诺免除欠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日,逾期按月利率1.5分给付利息,故周德军应于2012年10月2日起支付利息。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德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货款1300元,并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本金1300元,月利率1.5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德军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宾县宾州高丰种子代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佰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祥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