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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3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唐惠宇、徐越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唐惠宇,徐越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33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主要负责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惠宇。被告:徐越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诉被告唐惠宇、徐越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惠宇、徐越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唐惠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3323.38元、利息1416.90元、滞纳金4645.77元,合计99386.05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及以欠款本金9332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8757元;2.判令徐越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惠宇至2016年5月21日止结欠其6259073224387581号信用卡项下本金93323.38元、利息1416.90元、滞纳金4645.77元,合计99386.05元。唐惠宇与徐越斐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行锡山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律师费8757元。被告唐惠宇、徐越斐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欠款明细、夫妻关系证明、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唐惠宇、徐越斐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中行锡山支行所称事实予以确认,对中行锡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唐惠宇、徐越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93323.38元、利息1416.90元、滞纳金4645.77元,合计99386.05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及以欠款本金93323.3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8757元。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355元,由唐惠宇、徐越斐共同负担(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唐惠宇、徐越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中行锡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