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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38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律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男,39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系董某某父亲),男,退休干部。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被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争议的10万元钱是被上诉人父母给付上诉人的彩礼钱,此款均用于结婚支出,不存在返还此款的法定事由。第二、即使被上诉人的父母给付的10万元不是彩礼,也应认定为是赠与给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让双方操办结婚而共同支配的,一审判决认定此款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错误。第三、即使上诉人应返还装修款也应按装修残值返还。因为装修的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使用,现房屋装修不值钱,应按残值返还。第四、一审判决未对夫妻共同所有的鸡西市汽车公司14线公交车油补款进行判决。董某某辩称,争议的十万元不是礼金及赠与款,是郭某某及家人借结婚索要的财产。装修残值在一审时,双方均认可装修值三万元。油补款数额不确定未发放,且该款不应返还给上诉人一半。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离婚;2、依法将被告婚前向原告索要10万元中5万元装修钱,婚前原告父母卖房钱被告索要的2万元,原告银行卡里的4000元及婚后一年多应交的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6000元,共计8万元归还原告。后增加诉讼请求: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洗衣机、床、沙发,价值共计7000元;4、依法分割共同存款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登记前原告父母将10万元存折给付被告用于结婚。装修被告婚前个人房屋用于居住花费45000元。2015年1月支付25000元兑得14线公交车,2015年10月因车到期,被汽车公司收回后,原告无固定工作。2015年8月被告因子宫肌瘤住院支付10330.46元医药费。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因身体原因,被告无法工作,无工资。2015年未2016年初原、被告去三亚、山东、大连等地被告表弟姚某某垫付机票2717元。2016年1月原告在山东日照租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房屋租金4000元,现已还清。庭审中,1、原告称有共同存款二、三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没有共同存款。2、原告称婚后原告父母卖房,被告要走卖房款中的2万元。被告称没要过,也未给过。3、原告称沙发系被告母亲买的,冰箱、洗衣机、床均系用10万元购买的;被告则称冰箱、床、沙发均是被告母亲购买的,洗衣机是用原告父母赠与的10万元购买的;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均认可上述财产均系婚后购得。4、原告称兑车后向公司交任务及交保险,向原告母亲单某某借款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原告未提过向其母亲借钱的事,不认可;并称在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向其舅妈高某某借款4000元,兑车时向其母亲姚某某借款12000元,已还4000元,尚欠8000元,并提供欠条证实;原告对欠条均有异议,称不知道上述欠款,欠条不真实。5、原告称曾向被告要钱交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被告不给,故要求被告给付6000元预交付养老保险金。被告则称原告未要过此钱,不知此事,不清楚。6、原告称房屋装潢款现价值45000元,不申请鉴定;被告则称现只值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应准予离婚。婚前原告父母给付被告10万元钱结婚时购买的财产及装修依法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除原告认可沙发为被告母亲购买外,被告无证据证实冰箱、床是被告母亲购买,原告亦不认可,且被告认可洗衣机用原告父母给付的10万元购买,故应认定洗衣机、冰箱、床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沙发为被告个人财产。至于装修现价值,因原、被告不能达成合意,原告亦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以被告认可现值3万元计算。原告称向原告母亲单某某借款12000元;被告称向被告舅妈高某某借款4000元,向被告母亲姚某某借款8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对方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只能认定欠被告表弟姚某某垫付机票款2717元为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称从银行卡透支的4000元应由被告归还,因原告认可已偿还,且此款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故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付养老保险金6000元、原告父母卖房款2万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3万元,因原告父母给付的钱婚后购买洗衣机、冰箱、床,装修房屋,被告住院及兑车等大额花销外,原、被告数月无收入尚需生活性支出,被告称无存款符合实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共同存款,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告董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床、冰箱及装修(现价值3万元)归原告董某某所有,由被告郭某某返给原告董某某3万元装修款;被告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姚某某2717元,原、被告各承担1358.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姚某某。综上,二、三项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董某某28641.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交了证人杨某某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单士宝书面证言证实争议的十万元为董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上诉人郭某某提供了证人杨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证言,证明内容为撤回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证明,因当时生活压力大、精神不好,记不清等原因之前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准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杨某某证言内容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言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某某人杨2016年8月11日出具的证言不予采信,但被上诉人董某某提供的单某某、杨某某证言内容为给老郭家十万元、争议的十万元用于两人结婚,没有关于十万元系赠与董某某个人,该十万元为其个人婚前财产的内容,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董某某父母支付给上诉人郭某某10万元款项性质的问题。被上诉人父母在双方当事人婚前将存有10万元的存折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按被上诉人父母要求将该款项用于房屋装修、筹备婚礼,因该笔款项有明确用途,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彩礼,该笔款项应视为对双方当事人的赠与。现该10万元除去部分用于装修外,其余已用于结婚及生活花销已不存在,该10万元中一部分转换为房屋装修后,该房屋装修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对房屋装修进行分割,一审时双方当事人认可装修残值为3万元,因装修不可拆卸,已添附到上诉人房屋中,故装修应归上诉人,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董某某折价款1.5万元。关于上诉人主张分割油补款的问题。因该笔款项至今未发放,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油补款具体数额,故双方当事人可待该笔款项发放后,就该款项另行主张分割,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郭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准予被上诉人董某某与上诉人郭某某离婚”;二、维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夫妻共同债务欠姚某某2717元,原、被告各承担1358.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责偿还某某姚”;三、变更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董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床、冰箱归被上诉人董某某所有,装修归上诉人郭某某所有,由上诉人郭某某返给被上诉人董某某1.5万元装修款;上诉人郭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沙发归上诉人郭某某所有。综上,二、三项折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郭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董某某13641.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被上诉人董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学平代理审判员  于永强代理审判员  高雪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月书 记 员  谭宇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