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谢广星与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广星,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谢广星,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广星,男,住址:集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地址:集宁区民建路**号。负责人:何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卓,男,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谢广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广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广星上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应聘到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培训中心餐厅保安兼保洁,并与上诉人签了协议。2014年5月1日张某某通知(因物业不给你们签合同,我们也不能用你了)为由,无故解除了上诉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劳动法,不签正式合同,并委托蔚某某签协议。其与忠兴物业的外包合同是指办公楼保洁,大门保安各家属院门卫,根本不包括餐厅,因餐厅一直到2012年6月装修停业,给所有多年的员工补发了各项社会保险,而餐厅对内营业直接由人行后勤服务中心管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答辩称,我单位培训中心多年来一直与集宁区忠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外包合同,培训中心所有服务事宜均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蔚某某是我行工作人员,不是餐厅的管理人员,我单位并未授权其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不应承担支付上诉人谢广星工资、加班费及养老保险的义务。原告谢广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培训中心餐厅支会上诉人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的养老保险与2012年12月14日到2014年5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以及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和经济补偿最低工资。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谢广星(乙方)与案外人蔚某某(甲方)签订协议,协议载明:乙方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来甲方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要求乙方身体健康,严格按照甲方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工作,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生病或发生身体异常情况,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可根据情况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2014年5月1日,原告被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培训中心餐厅解雇。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乌兰察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当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乌劳人仲字【2015】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2015年9月23日向我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恒定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本案原告谢广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蔚某某签订协议,形成了劳务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广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广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依法组织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广星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工资、加班费及养老保险等。对此,从上诉人谢广星提供的其与蔚某某签订的协议来看,虽然该协议中甲方用人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但甲方落款处并无加盖单位公章,仅为蔚某某本人签字,且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并未授权蔚某某与上诉人签订协议。蔚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该协议约定:乙方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来甲方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要求乙方身体健康,严格按照甲方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工作,在甲方单位工作期间生病或发生身体异常情况,甲方概不负责,甲方可根据情况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通过上述协议可以认定,上诉人谢广星在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从事保安工作,其与蔚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谢广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提供的《后勤服务中心2014年春节行政值班表》能够证明上诉人谢广星在2014年春节期间在培训中心从事保安工作,但亦不能证明上诉人谢广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中心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谢广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广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兰代理审判员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