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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姚合坤与武明章、武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合坤,武明章,武鹏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1669号原告姚合坤,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胡火清,男,194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被告武明章,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武鹏阳,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姚合坤与被告武明章、武鹏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蜀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合坤的委托代理人胡火清、被告武明章、武鹏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合坤诉称,被告武明章因家庭养猪,急需用钱,欲向原告借款,惧怕原告拒绝,故让其子被告武鹏阳以己名义代替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与武鹏阳为“翁婿”关系,碍于“女婿抵儿子”的情缘,原告仍筹50000元款于2015年8月17日以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父子二人(借款交易过程:原告之女将汇款取出后交给武鹏阳,武鹏阳未点数当场把50000元交给武明章,同时说“这是我爸借给你的50000元”)。之后原告通过武鹏阳向武明章追要50000元,武明章以借款是武鹏阳借的款,应由武鹏阳偿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武鹏阳辩称,原告主张的50000元钱,是原告的女儿姚景景从自己银行卡中取出后给被告武鹏阳的,第一次姚景景取出20000元,第二次姚景景取出20000元,第三次姚景景取出5000元,另外5000元姚景景没有给被告武鹏阳。被告武明章辩称,原告与被告武鹏阳之间的借款被告武明章不清楚,与被告武明章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武鹏阳系姚合坤的女婿。2015年8月17日,武鹏阳向姚合坤借款50000元,姚合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把50000元钱存到姚合坤的女儿姚景景的银行账户中,然后姚景景从银行把钱取出后交给武鹏阳。武鹏阳向姚合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因喂猪资金需要于2015年8月17日向姚合坤以汇款形式借伍万元整(50000)以此证明武鹏阳2015年8月17日”。上为本案是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武鹏阳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完整,对借款数额、时间及借款人等约定明确,故原告与被告武鹏阳之间借款合同成立。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持借款书证要求被告武鹏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武明章与武鹏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武明章不予认可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50000元借款系被告武明章、武鹏阳共同向原告所借,对原告要求被告武明章偿还借款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武鹏阳对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鹏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合坤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合坤要求被告武明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合坤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鹏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蜀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涛(2016)豫1728民初1669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