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937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生,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祁阳县原汪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20日生男孩李某戊,××××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08年1与3日生次子李某丁。婚续期间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几年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曾数次打得原告遍体鳞伤,原告痛不欲生。不仅如此,被告还看不起原告,长期稳定与别的女人一起同居生活,还叫第三者打电话威胁原告。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一痛苦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祁阳县原汪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20日生男孩李某戊,××××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2008年1月3日生次子李某丁。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养小孩。2013年6月原告在广东打工期间,被告到原告厂里找原告未果,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离开该厂,自此双方分开无联系。在此期间被告抚养李某丙、李某丁,原告未过问小孩的生活。2016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只是在婚后生活中夫妻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多加以沟通、互谅互让,有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松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