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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彭雪林与赖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雪林,赖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311号原告彭雪林,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赖亦生,男,1976年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原告彭雪林与被告赖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亦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赖亦生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请求原告借款,原告在当日即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自2014年7月至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被告赖亦生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以及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赖亦生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当日即借给被告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被告借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彭雪林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小写25000元)以凤神车B30F76车牌底押。借款人:赖亦生,2014年7月18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催收,被告赖亦生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25000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但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案逾期还款之日应以被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赖亦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雪林25000元,并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3元,由被告赖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梦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