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与李召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李召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地址: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24、36号。负责人:简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平,男,该行员工。被告:李召山,男,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召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仲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召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490.98元、费用1958.75元及利息644.78元(费用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5日,诉求判令费用及利息按信用卡合约计至被告完全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并约定诉讼由合约签订地法院即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7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办了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2012年7月23日,被告激活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5490.98元,费用1958.75元及利息644.78元。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李召山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李召山向原告申请开办信用卡,被告填妥后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并同意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7月16日,原告给被告开办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被告领用该卡后,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提现。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490.98元、费用1958.75元及利息644.78元。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全面诚信履行。被告李召山未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等,应负违约责任。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李召山偿还透支本金5490.9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及利息给原告【截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644.78元、费用为1958.75元;从2016年4月6日起的费用和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清款日止】。被告李召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召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490.98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644.78元、费用为1958.75元;从2016年4月6日起的费用和利息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召山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元,被告李召山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25元,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