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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杨东纯与刘威言、蒋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纯,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商丘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2365号原告杨东纯,男,1963年9月12出生日,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言,男,1988年10月11出生日,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蒋晨,女,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宋小新,女,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孟爱莎,女,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商丘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蒋晨,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杨东纯与被告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商丘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销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纯的委托代理人孙靖淋及被告宋小新、孟爱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威言、蒋晨、晨阳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纯诉称,被告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为晨阳销售公司经营。向原告借款,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尚有本金1588600元没有归还,且判令被告支付到2015年5月19日利息1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4448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威言、蒋晨、晨阳销售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宋小新、孟爱莎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对原告起诉内容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1588600元自2015年5月20日之日至2016年7月19日之间的利息444808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杨东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商民终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结案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88600元,约定月利率30‰,本次诉请月利率20‰,被告于2016年8月份一次性支付本金15886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180000元。本次诉请是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之间的利息444808元(1588600元×14×20‰)。被告刘威言、蒋晨、晨阳销售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小新、孟爱莎没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宋小新、孟爱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晨阳销售公司是被告蒋晨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因晨阳销售公司投资经营,被告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与原告杨东纯于2013年10月22日、10月26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2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1日、11月14日、11月28日分别签订了保证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凭证未记录事项,以本合同及贷款人记录为准;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3个月;划款方式:贷款人直接用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给借款人;还款方式:借款人到期一次性兑现本金,按月还息;借款担保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331000元,被告刘威言、蒋晨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742400元,偿还借款利息844540元,尚欠本金1588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0‰。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刘威言、蒋晨、晨阳销售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4月1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晨阳销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8600元及截至2015年5月19日的利息180000元。对于2015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没有主张权利,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向原告释明另行主张权利。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行,被告于2016年8月份按判决内容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支付借款1588600元自2015年5月20日之日至2016年7月19日之间的利息444808元。本院认为,原告杨东纯与被告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五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依据法院判决支付给了原告,对于自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商民终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向原告释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之间的利息4448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律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商丘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东纯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之间的借款利息444808元(1588600元×14×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72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1992元,由被告刘威言、蒋晨、宋小新、孟爱莎、商丘晨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长社审 判 员  游俊岭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邵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