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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利旺化纤有限公司与陈丽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仓市利旺化纤有限公司,陈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1159号申请执行人太仓市利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法定代表人侯理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丽芬。太仓市利旺化纤有限公司与陈丽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书,陈丽芬应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太仓市利旺化纤有限公司货款128987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陈丽芬还应直接支付太仓市利旺化纤有限公司诉讼费3664元。因陈丽芬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利旺化纤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128987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经本院组织听证,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6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卢东昕人民陪审员  马俊安人民陪审员  赵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展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