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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月6日被释放。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6)津0117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健翻墙进入天津市宁河区岳龙镇东未甸村二区3排29号李树清院内,将东卧室床上的一部联想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3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健被传唤到案。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被盗手机等物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审被告人李健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健于2016年5月28日入户盗窃李树清手机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8日17时10分,被害人李树清报警称,其家中手机被盗。民警赶赴现场侦查,后经技术侦查将犯罪嫌疑人李健查获。2、被害人李树清陈述,证实2016年5月28日其家中丢失手机一部。3、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8日,同村的李健送给其一部白色联想手机。4、证人张某,4证言,证实其是田某妻子,2016年5月28日下午4点钟左右,同村的李健来其家中,送给田某一部白色联想手机。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搜查李健住所情况,以及在证人田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树清的情况。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联想A6800手机价值人民币313元。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前科材料,证实上诉人李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李健基本身份情况。10、上诉人李健供述,证实其对所犯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健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健提出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审 判 长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