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行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松岩与浑南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松岩,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刘东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岩,男,195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XX,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吕凡,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唐宁,��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太林,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东学,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号5-6-3。身份证号:2101031954********。上诉人吴松岩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东学确认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原告吴松岩与第三人刘东学于2001年4月29日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约定吴松岩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万家岭村三间砖混房及院内建筑卖给刘东学。2015年吴松岩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刘东学签订的私房交易契约书。浑南区法院作出(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2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买卖房屋行为经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万家岭村民委员会同意。交易契约书签订当日刘东学即向吴松岩支付了房屋价款,2001年5月8日原告向刘东学交付了房屋。2012年10月涉案地块征地拆迁,房屋被拆除。判决驳回原告吴松岩的诉讼请求。吴松岩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庭审中,原告吴松岩自述其与第三人刘东学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后即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第三人刘东学。原审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政府于2004年12月9日为第三人刘东学核准登记了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的时间为2001年4月29日,吴松岩庭审中自述其与刘东学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后即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刘东学,应视为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吴松岩此时即应当知道、预见刘东学将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从吴松岩与刘东学2001年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至今已十五年有余,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原告诉称其是2015年在浑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得知刘东学于2004年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松岩的起诉。上诉人吴松岩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第三人刘东学为城镇居民,其无权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次,被上诉人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没有进行公告或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时效,在当事人未被告知或是知晓该行政行为的情形下,起诉期限为二十年。最后,原审法院认定的所谓交易习惯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的。综上,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本��第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2001年交付了土地使用权证,就应当知道后续存在的被诉的发证行为。第三人刘东学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2001年把房子卖给我之后就搬到城里住,2012年村里拆迁的时候,上诉人在村里已经没有土地了,没有房子了,我认为他已经不具备农民的身份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吴松岩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是2015年在浑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得知刘东学于2004年取得了涉案地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其在2016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刘东学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松岩自述其出卖��房屋在2012年被拆迁,当时其去拆迁办问过该房子的事,当时村里除第三人外其他户的拆迁款已经发放完毕。从上诉人陈述可知,上诉人在2012年拆迁时曾到拆迁办了解其出卖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其应当知道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对象是相应的房屋或土地的权利人,所以,从常理推断,上诉人此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此外,上诉人吴松岩在2001年4月29日与第三人签订私房交易契约书后即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刘东学,其也应当预见刘东学将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上诉人主张其是2015年在浑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才得知刘东学于2004年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吴松岩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