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1158号原告(反诉被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房地产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709546588U。法定代表人:罗永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方勇,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光林,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居物业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注册号:520190000190562。法定代表人:曹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雄,系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暨反诉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诉,于同年8月29日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方勇、李光林,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人民币145331.47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2倍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将普天大道“七星楼”等物业委托被告管理。合同中第六条第5项约定:“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盈余和亏损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七星楼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二条第6项规定:“乙方同意在每年的物业费用中赞助贰万元作为七星楼住宅小区电梯的维修资金,该款项交给甲方统一管理,由甲方开收据给乙方,并注明属于七星楼电梯维修,更换使用”,被告进驻并接管七星楼物业后,因诸多原因,2016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撤出对七星楼的日常管理服务,解除原签订的七星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下午18时整”,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清算原工作人员的工资,之后原工作人员走留自愿,与乙方无关”。第三条约定:“物业结算以终止的服务时间为准,同时乙方将管理期间公共区域卫生的水电费、电梯维保费结算清楚,交给甲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项目撤场后5天内,安排财务人员对七星楼收取的物业管理账目清查结算,并将剩余的物业管理费交给甲方”。解除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终止物业管理,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有原告电梯折旧款9016.39元、电梯维修费用8000元、物业管理费等122731.64元、水费3323.25元、电费2260.19元,共计145331.4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将上述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诚信,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美佳居物业公司给付物业管理145331.47元,并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其诉求。美佳居公司与普安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美佳居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向相关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因普安房地产公司违约于2016年6月13日提前与美佳居公司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美佳居公司是应当退还还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相关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并非退还给普安房地产公司,也就是说,物业管理费用是业主缴纳,并非普安房地产公司向美佳居公司缴纳,即使退,也应当退还业主,与普安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普安房地产公司要求美佳居公司向其给付物业管理费用及2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求。普安房地产公司要求美佳居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维保费用的依据是《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业主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普安房地产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水电费、电梯折旧费、电梯维修费用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由普安房地产公司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其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收取的物业管理费46539.65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美佳居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并向相关业主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因普安房地产公司违约于2016年6月13日提前与美佳居公司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美佳居公司是应当退还还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相关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并非退还给普安房地产公司,也就是说,物业管理费用是业主缴纳,并非普安房地产公司向美佳居公司缴纳,即使退,也应当退还业主,与普安房地产公司无关,因此,普安房地产公司要求美佳居公司向其给付物业管理费用及2倍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诉求。依据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反诉被告预收的46539.65元费用属于2016年1月至6月13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反诉原告在此期间已为业主提供服务,反诉被告如拒绝返还,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反诉原告。依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九条的规定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均不得提前解除合同,且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的例外情形也未出现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反诉被告应当依据合同三十条规定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即因反诉被告违约至反诉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3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经反诉原、被告对账核算,反诉被告预收的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反诉原告已收取但未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费及双方共同承担的相关减免费用相互折抵,反诉原告应向反诉被告返还双方签字确认的物业管理费116929元,因为“七星楼”的业主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是建筑方普安房地产公司委托美佳居物业公司管理,委托人与被委托之间利益归属应该属于委托人,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物业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签订,不是反诉原告与业主签订的。2016年6月13日反诉原告就已经退场,之后是反诉被告管理经营,因此反诉原告预收的钱应退还给反诉被告由其继续管理。关于电梯折旧费是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有约定的,反诉被告的计算方式合理应予支持,电梯维修费是因为消防演练积水导致电梯损坏,反诉原告作为物业管理者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对电梯维修费应予支持,关于水费,双方对移交清单中的吨位无异议,有发票证明其单价,应支持。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1、证实原告将“七星楼”物业委托被告管理的事实;2、证实《合同》第二条第2项、第5项约定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后,实行包干制,盈益和亏损由被告承担,被告已收取的从2016年6月13日起的物业服务费116929元因未提供物业服务应返还原告的事实;3、证实《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物业管理区域内所发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4、证实《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项约定,证实被告每年提供2万元电梯维修资金的事实。5、证实被告签订《合同》和《补充协议》后,拒绝办理共管帐户,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解除物业管理协议书》,拟证明1、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事实;2、证实被告物业管理时间于2016年6月13日下午18时整终止,被告应将此前已收取的2016年6月13日下午18时后的物业管理费116929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3、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水、电费、电梯维护费、剩余的物业管理管5天后交给原告,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损害业主权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美佳居物业公司尚欠普安县房开公司款项》,拟证明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电梯折旧、维护、物管、水、电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5331.4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以认可,理由是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四、《七星楼物业费收支明细》及《台帐》,拟证明被告应将2016年6月13日下午18时后的物业管理费116929元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物业管理费用116929无异议,但对支付对象有异议;五、《电梯检查报告》、《电梯维修报价单》、《领条》,拟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电梯维护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领条》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领条上并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及盖章,对《电梯检查报告》,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委托黔西南州华辉电梯有限公司进行报价及维修;六、《物品移交清单》、《水电表移交清单》、《水电费发票》,拟证明证实被告移交物管财产的情况,以及所欠水、电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2016年1月1日“七星楼”《水电表移交清单》、《水电费发票》一份对证据的三性都没有异议,对其中的2016年1月1日出具的清单上的签名“刘坤玲”及金额无异议,但公章需回去查明后作出答复,对2016年6月13日的《物品移交清单》无异议;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八、贵州省普安县给水排水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水费的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水费单价为3.5元吨,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有其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七星楼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1、原告违约解除合同,2、美佳居公司有权利收取物业费,3、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质证称:因为原告与被告是委托管理关系,因此被告多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应该返还给我们而不是业主,该协议也证明了被告应该承担水电及电梯的维护、维修,《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因为被告没有建立共管账户,违约导致解除;三、《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普安县房地产公司已收取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普安县房地产公司收费台账,拟证明普安房地产公司已收取46539.6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在双方的对账中已包含并扣除,不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五、2016年1月至6月美佳居公司支出票据,拟证明普安县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美佳居公司前来处理事务支出车旅及住宿等30000元,望法庭酌情支持。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供的一些不是正规发票,2016年6月13日起产生的费用不是在处理事务期间的费用,还有一些是安装等管理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多次来算账所产生的费用是因为被告自己将账算错,因此该笔费用不应该得到支持。反诉原、被告为证明其反诉主张的证据已在本诉部分一并提交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案的当事人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位于普安县普天大道由原告开发的“七星楼”高层商住一体区域的物业管理事宜,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针对该合同签订了《七星楼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双方在合同中就物业服务的内容与质量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物业的承接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的维护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合同的期限、终止及解除做出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七星楼”业主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是由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公司所属的普安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并提供管理服务。2016年1月1日,普安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七星楼水、电表的吨位及度数进行了移交,双方签字确认了美佳居物业公司接管时的水电吨位及度数。因原、被告双方对“七星楼”项目财务管理事宜建立共管账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6年6月13日下午18时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第三条约定:“物业费结算以终止服务时间为准,同时乙方将管理期间公共区域产生的水电费、电梯维保费结算清楚交给甲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在项目撤场后5天内,安排财务人员对“七星楼”收取的物业费账目进行清查结算,并将剩余的物业费移交给甲方”。同时,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水表、电表上的吨位及度数与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移交,双方签字确认了美佳居物业公司撤场时的水电吨位及度数。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就双方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经对原、被告诉称的物管费折抵核算后,双方签字确认本诉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收但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费用为116929元。被告美佳居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已缴纳了2016年2月份至5月份的电费,未缴纳电费金额为2228.28元,未缴纳过水费,对管理期间使用的水量的吨位949.5吨无异议,后因双方已确认金额的物管费应退还给业主还是原告普安房地产公司,对水费及电梯维修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调解不成。另查明,位于普安县普天大道由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七星楼”高层商住一体物业管理区域至今未成立业主大会,“七星楼”共有200套住房,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有6套住房未售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就本诉、反诉部分的控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双方对账核算后的物业管理费116929元?2、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方支付电梯折旧款、电梯维修费有无法律依据?3、被告方是否具有向原告方支付水费的义务,若有,具体金额如何确定?4、反诉原告美佳居物业的反诉主张能否成立?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本案中因“七星楼”高层商住一体区域的业主未成立业主大会,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作为建设单位有权选聘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与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业主虽未直接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但建设单位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公司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并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同时对已经预收但尚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应予退还。“七星楼”高层商住一体区域的业主未成立业主大会也未向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退还物业费,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在项目撤场后5天内,安排财务人员对“七星楼”收取的物业费账目进行清查结算,并将剩余的物业费移交给甲方”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应收法律保护,美佳居物业应根据协议约定将剩余的物业费移交给普安房地产公司。针对被告美佳居物业公司提出“该约定损害了第三人即业主的合法权利,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七星楼”高层商住一体区域的业主未成立业主大会且原被告签订物管合同时尚有6套住房未售出,普安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未售出的住房具有所有权,也属于“七星楼”的业主。本案中物管区域的住户近200户,贵州美佳居物业公司已退场,其办公所在地在贵阳,若由物业公司直接退还业主物业费实际操作上并不利于维护业主的利益,故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双方对账核算后的物业管理费116929元,若业主认为2016年6月13日后美佳居物业公司向其预收过物业费用但未能提供应有的物业服务可直接向已收到美佳居物业退还业主预交费用的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方主张的要求被告方支付电梯折旧款、电梯维修费有无法律依据?普安房地产公司主张要求美佳居物业依据双方签订的《七星楼物业管理服务补充协议》第六条中:“乙方同意在每年的物业费中赞助贰万元作为七星楼住宅小区电梯的维修资金,该款项交给甲方统一管理甲方开收据给乙方并注明属于七星楼电梯维修、更换使用说明”的约定按照一年366天共赞助20000元,美佳居物业实际管理了165天需支付电梯折旧款9016.39元。本院认为该约定中并未明确约定有电梯折旧款,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赞助”贰万元,该约定是乙方作为赠与人将自已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甲方作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同时该补充协议中第七条对赞助费用的终止做了约定即:“若乙方终止对七星楼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同时一并终止贰万元的赞助费,账户内已存在的款项由甲方负责保管”,2016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了《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乙方美佳居物业公司终止了对“七星楼”的物业服务,美佳居物业公司已终止了相关的物业服务且贰万元的赞助费用并未向乙方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美佳居物业公司可以撤销该赠与,因美佳居物业公司终止了对七星楼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同时一并终止贰万元的赞助费。故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的电梯折旧款9016.3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金8000元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因“七星楼”进行消防演练至其电梯进水,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二条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清扫,雨、污水管道的疏通”的规定,消防演练前物业作为该小区共用部分的管理人应做好防范措施,演练后产生的水迹,物业应及时清扫,若应清扫不利导致的电梯损坏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4月30日黔西南州华辉电梯有限公司出具了电梯检查报告称普安县七星楼小区所用的两台电梯因同年4月26日进水导致部分零件损坏,经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查后对七星楼的电梯配件做了更换维修,2016年5月4日普安房地产向华辉电梯公司支付了电梯维修金8000元。在美佳居物业公司对七星楼物管区域管理期间,对消防演练后的公共区域具有清理及维护义务,根据《公共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因电梯进水导致的零件损害产生的小型维修不可以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因物管公司维护不当导致的电梯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物管公司承担。普安房地产公司已代付了该笔维修费,且出具了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普安房地产公司要求美佳居物业公司支付由其代付的8000元电梯维修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方是否具有向原告方支付水费的义务,若有,具体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第四款:“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保洁、园林景观、路灯照明以及公共安防系统等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属于物业费用列支的范围”的规定,消防及物业用水属于协议中的“公共能耗费”属于物业费用列支的范围,美佳居物业公司具有支付水费的义务,依据2016年1月1日及同年6月13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水电移交清单得出的美佳居物业公司管理期间使用的水量为949.5吨,自来水公司出具的关于七星楼缴纳水费发票上确认的水费单价为3.5元吨,故美佳居物业公司管理期间使用的水费为949.5×3.5元吨=3323.25元。针对争议焦点四,反诉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的反诉主张能否能到法律支持?反诉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反诉被告返还其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收取的物业管理费46539.65元;且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30000元。反诉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的其在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收取的物业管理费46539.65元,已在本院组织双方调解时与普安房地产公司对账核算的过程中予以折抵,反诉原告的该部分权利已得到保护。2016年6月13日反诉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反诉原告美佳居物业公司在双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后再主张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的费用有:1、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就双方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经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与被告反诉的金额折抵核算且双方签字确认后本诉被告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收但未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费用为116929元;2、被告美佳居物业公司管理期间已缴纳了2016年2月份至5月份的电费,未缴纳电费金额为2228.28元;3、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期间使用的水费为949.5×3.5吨=3323.25元;4、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的应由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电梯维修金8000元。合计:130480.53元。关于本诉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法庭酌情支持其因往返贵阳至普安于原告核算账目的经济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部分不是双方核算账目期间的合理支出,且因被告自身账目计算失误引起的往返经济损失应自已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水电等费用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2倍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解除协议,被告美佳居物业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双方自愿解除协议后账目未核算清楚导致的款项未交接完毕,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且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故对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公司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电梯维修金共130480.53元;二、驳回本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已减半),由本诉原告普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4元,本诉被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43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6.5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贵州美佳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纪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运萍-1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