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81执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平生,李娅萍,韦家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81执600号申请执行人杨平生,男,申请执行人李娅萍,女,被执行人韦家春,男,申请执行人杨平生、李娅萍与被执行人韦家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家春对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未自动全部履行,权利人杨平生、李娅萍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6)桂1281执600号。截止2016年6月23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一、归还给申请人杨平生、李娅萍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负担案件受理费183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175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韦家春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3日向其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经本院调查核实。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韦家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经征询申请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81执6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晟审判员 韦俊孜审判员 蔡志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志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