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2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2007年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鲁0203刑初4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市北区延吉路30号“金莎精品连锁酒店”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2016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市北区延吉路30号“金莎精品连锁酒店”门前,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戴某甲基苯丙胺0.3克,被当场抓获并将毒品缴获。当日从杨某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口路198号6号楼1单元101户家中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在本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小区×号楼×单元×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和毒品,容留辛某乙(另案处理)吸食冰毒。2015年9月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在本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小区×号楼×单元×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并帮忙购买毒品,容留辛某乙吸食冰毒。2015年10月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戴某在本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小区×号楼×单元×户家中,提供吸毒工具并帮忙购买毒品,容留辛某乙吸食冰毒。后辛某乙付给戴某人民币300元。2016年1月前后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在本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小区×号楼×单元×户楼下的储藏室内,提供吸毒工具并帮忙购买毒品,容留辛某乙、徐某(未获)吸食冰毒。后辛某乙付给戴某人民币300元。2016年3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戴某为辛某乙、徐某联系冰毒卖家,由徐某到本市市北区延吉路与镇江路人才交流市场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从一中年妇女处购得冰毒约0.3克。后戴某在本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小区×号楼×单元×户家中容留辛某乙、徐某共同吸食冰毒。后将辛某乙、戴某查获。在本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锦园小区×号楼×单元×户戴某住处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戴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杨某。综上,被告人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2.2克,被告人戴某容留他人吸毒5次。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某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辛某甲、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戴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的毒品均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某、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2016年3月21日贩卖毒品的事实存在特情介入情形,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戴某预交罚金的情节,在对其量刑时亦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戴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杨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作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杨某贩卖冰毒2.2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其系毒品再犯、坦白、特情介入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戴某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戴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五人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立功、坦白、预交罚金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任道亮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冯永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