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月眉等4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洪月眉,黄定国,黄帮喻,刘小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431号原告: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玉龙北路19号、21号、23号、25号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70974202X。法定代表人:曹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儿,女,住福建省福鼎市。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洪月眉,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定国,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黄帮喻,男,199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刘小玲,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福鼎市名京小额货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京公司)与洪月眉、黄定国、黄帮喻、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名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儿到庭参加诉讼,洪月眉、黄定国、黄帮喻、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名京公司诉讼请求:1.洪月眉、黄定国偿还名京公司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2.黄帮喻、刘小玲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洪月眉与黄定国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4日,名京公司与洪月眉、刘小玲、黄帮喻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洪月眉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000元内向名京公司借款。每笔款项的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95%。刘小玲、黄帮喻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洪月眉向名京公司借得款项5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1.95%。洪月眉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13日,后拒不支付利息,到期亦不归还借款本金。黄帮喻、刘小玲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洪月眉、黄定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定国应对洪月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洪月眉、黄定国、黄帮喻、刘小玲未作答辩。名京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问题,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名京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月眉、黄定国、黄帮喻、刘小玲复印件一份。(二)关于洪月眉结欠名京公司借款及黄帮喻、刘小玲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问题,提供以下几组证据: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汇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洪月眉、黄定国、黄帮喻、刘小玲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名京公司提供的关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证据,系工商管理部门对企业登记情况及户籍登记机关的居民户籍登记情况的客观记载,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一份,内容明确,形式适格,相互印证,可证明洪月眉向名京公司借款的情况及黄帮喻、刘小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名京公司与洪月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洪月眉应履行还款义务。名京公司要求洪月眉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借款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黄帮喻、刘小玲自愿为借款担保连带保证担保,洪月眉未履行还款义务,应由黄帮喻、刘小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名京公司要求黄定国承担与洪月眉夫妻关系存款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黄定国、洪月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洪月眉、黄定国、黄帮喻、刘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月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与逾期利息(利息与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付)。二、黄帮喻、刘小玲对洪月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福鼎市名京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洪月眉、黄帮喻、刘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百灵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丹丹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