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藏金松与赵东月、闫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金松,赵东月,闫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4民初513号原告:藏金松,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东月,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被告:闫文,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顺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紫园路18号紫园小区*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2301031969********。任总经理。地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平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43944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210200744394436N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藏金松诉赵东月、闫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原告藏金松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赵东月、闫文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藏金松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藏金松撤回对被告赵东月、被告闫文的起诉。审判员 李青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盼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