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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27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浙江大传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大传叉车制造有限公司,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277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传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东部产业聚集区东部新区北片7号西单元。组织机构代码:56588864-1。法定代表人:张云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聚集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663939000D。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执行董事。浙江大传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6)浙1081民初20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大传叉车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台州新曙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浙江大传叉车制造有限公司960000元及诉讼费64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203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277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军卫助理审判员  郭定勇助理审判员  廖 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敏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