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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从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990号原告:李从兵,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程航,总经理。原告李从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嘉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兵的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理赔66397.06元、评估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辆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535公里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张军涛驾驶的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向右撞上右侧隔离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滁州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日零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当原告到被告处就交通事故相关款项进行理赔时,被告却拒绝依法赔付。另施救费1150元、医疗费7767.06元、路产损失险2520元,故将诉请增加到66397.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价值计算表、照片、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从兵为车牌号为皖N×××××重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从兵于2015年5月25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投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9984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等,2015年11月6日1时40分李从兵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34119102015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5年11月6日1时40分,李从兵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535公里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不慎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由张军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鲁F×××××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尾部后,又向右撞上道路右侧隔离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王孝东、陈霞、李杰、邬宗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李从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张军涛、王孝东、陈霞、李杰、邬宗玲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1、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鲁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两车车损据实。2、公路设施受损费用凭发票。3、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用凭发票。4、当事人王孝东、陈霞、李杰、邬宗玲医疗费用凭发票。以上损失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皖N×××××小型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5909元。邬宗玲花费医疗费用6489.06元,王孝东花费医疗费用871元,李杰花费医疗费用407元,原告另支付车辆施救费1150元,路损赔偿252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施救费1150元、医疗费7767.06元、路产损失费2520元,对于施救费、医疗费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于路产损失费252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的诉求,因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所支付的费用,庭审中,被告已申请对投保车辆的损失价值予以重新评估,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结论未作为认定投保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从兵保险理赔金医疗费7767.06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从兵车辆损失费45909元,施救费1150元,路产损失520元;三、驳回原告李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嘉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证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单位和给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