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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5039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许某,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真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情各异,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尊重原告,经常对原告辱骂。2013年2月份原、被告双方一块到杭州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关系一直未缓和。2014年3月份,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遂自己回家生活,至今已有两年多。这期间,被告一直未回家,也未同原告有任何联系。时至今日,被告依然如故,和好无望,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被告许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10年6月11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回娘门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有任何联系以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应视为双方已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离婚案件必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条件,虽然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3月回娘门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未有任何联系以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法庭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真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