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2民初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夏靖与李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李欣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4481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荟华,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欣洁(曾用名李润薪、李鑫),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夏靖诉被告李欣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欣洁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6.13元;2.被告承担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111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99036.8元,还款期限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分为18个月还款,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数额为6492.41元;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罚息、复利;还约定因逾期还款而发生的调查费(包括电话催收费、上门催收费、催收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之和超过借款本金年利率24%,所以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给付,直至本案借款本息全部还清或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甲方(借款人)被告与乙方(出借人)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411010139),主要约定:借款详细用途经营。借款本金数额99036.8元,月偿还数额6492.41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双方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得有关事项及具体金额参见甲方与信和汇金、信和汇诚及信和汇民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若甲方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日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乙方保留将甲方违约金失信的相关信息在媒体披露的权利。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同日,甲方被告与乙方信和汇金、丙方信和汇诚和丁方信和惠民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主要约定:甲方在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2月3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9036.8元,借款编号为0411010139),下文所提到的《借款协议》即指本特定的《借款协议》);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9708.7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人民币1522.94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7805.09元,三方合计收费人民币19036.8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及丙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中扣除应给付信和汇诚的审核费1522.94元、信和汇金的咨询费9708.77元和信和惠民的服务费7805.09元后将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同日,上述三公司开具收据,收到原告代被告给付的上述费用。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按期足额还款了15期,剩余3期未予还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一份、收据三张、个人业务凭证二份、律师费发票一张、签约检核表一份、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证据材料业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已过偿还期限,但被告仍有16506.13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506.1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以16506.1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24%,原告按照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剩余款项的还款日期不一致,每一笔款项应按照各自还款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111元一节,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李欣洁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欣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6506.13元及利息、违约金和罚息(计算方式:分别自2015年3月31日、4月31日、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5502.04元的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90元(含案件受理费2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欣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云奎审 判 员 朱 莉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