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8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王春雨与姚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雨,姚海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2482号原告王春雨,女,,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尚家镇长安村一队。身份证号:被告姚海立,男,年龄不详,汉族,职业农民,住肇东市尚家镇小山村*组。原告王春雨诉被告姚海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海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借款共计12,000.00元,第一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第二次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卖粮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此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姚海立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份,主要证明: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姚海立未到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姚海立于2015年1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两次,第一次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第二次借款10,000.00元,约定2015年底卖粮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无理,应予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立欠原告王春雨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姚海立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宇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焕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