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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5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与柴山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柴山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5893号原告(并案被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44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80671125P。法定代表人:柴小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乐洲,上海乐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柴山凤,女,199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田彬,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杨,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并案原告)柴山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文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乐洲,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彬、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被告处员工,担任销售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原告因工作需要安排被告加班的,均及时给予相应补休,不存在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问题。被告工作场所均有空调、电风扇等降温取暖设备,不具备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条件。2015年9月9日被告主动辞职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书面明确声明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无劳资纠纷,原告盖章予以确认,由此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劳动争议,即使有也视为被告放弃相应主张及权利。为此,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90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延时加班费19807.5元、休息日加班费158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32元;三、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421.8元。被告柴山凤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存在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且原告未安排倒休,原告应支付各项加班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被告同意仲裁裁决已支持部分的判项。并案原告柴山凤诉称:并案原告2014年入职并案被告处工作,并案被告未与并案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并案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并案被告突然毫无原因的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告知并案原告已被辞退。并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二、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90元。三、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延时加班费19807.5元,休息日加班费158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32元,合计45647.5元。四、并案被告支付并案原告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21.8元。并案被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并案被告不同意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并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案原告在主动辞职交接时明确表明,与并案被告不存在任何争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入职原告处,原、被告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下发薪,现金形式发放被告工资。被告工资为2014年9月88元,2014年10月2650元,2014年11月3150元,2014年12月3045元,2015年1月1850元,2015年2月2817元,2015年3月2885元,2015年4月3150元,2015年5月3045元,2015年6月3150元,2015年7月3349元,2015年8月2940元,2015年9月530元。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9日。被告主张为原告处劳动至2015年9月6日。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原告则主张被告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考勤卡,证明原告出勤情况。该证据显示被告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休息日加班、延时加班已补休,被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9月9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被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5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090元。二、被申请人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延时加班费19807.5元,休息日加班费158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32元,此项合计45647.5元。三、被申请人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421.8元。四、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贵族员工离职手续办理表、考勤表、考勤卡、工资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在被告入职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于2015年6月9日补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99.53元。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费情形。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防暑降温费,现理应支付,鉴于并案原告要求并案被告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421.8元,本院按此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提出解除,并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山凤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99.53元;二、原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柴山凤2015年防暑降温费421.8元;三、原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柴山凤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9日延时加班费19807.5元、休息日加班费1580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32元;四、驳回原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并案原告柴山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贵族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忠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算法: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0/23*2+3150+3045+1850+2817+288+315+3045+3150/22*6=15599.5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