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郝月与被告余倩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月,余倩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925号原告:郝月,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倩倩,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郝月与被告余倩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被告阳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倩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835.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6时许,田野驾驶摩托车沿运城市盐湖区安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越中线行驶时,与被告余倩倩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晋M×号车相撞,至乘坐人原告郝月受伤,形成伤人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余倩倩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田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月无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634.02元,陪护费101.2元(2015年农、林业标准)×5天=506元,营养费30元×15天=4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750元,误工费116.7元×30天=3501元,合计6841.02元。因原告是孕妇,很少用药可以理解,不存在挂床现象。被告余倩倩驾驶的晋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郝月提供证据有: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余倩倩负次要责任,原告郝月无责任;2、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天;3、运城市玉鑫糖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4、陪护人员吕云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被告余倩倩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中,有两张金额1元和一张金额4.2元的票据名字和原告名字不符,和原告住院时间也不符,一张265元的票据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与原告住院时间2016年7月6日至7月11日不符,不予认可。原告从2016年7月7日到2016年7月11日没有用药,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应扣除多余费用,只支持门诊票据。对原告工作证明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工作证明以及误工情况的说明,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计算3天。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陪护时间根据伤情酌定,营养费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算5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262.92元,门诊医疗费99.9元,陪护费101.2元(2015年农、林业标准)×5天=506元,营养费30元×5天=150元,伙食补助费50元×5天=250元,误工费101.2元×5天=506元,合计2876.02元。对原告郝月提供的不在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和与原告名字不相符的门诊费,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余倩倩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郝月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876.02元,事故车辆晋M×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月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郝月2876.02元;二、驳回原告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倩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令狐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