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6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陈历晓与曾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670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历晓,曾文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6700号原告:陈历晓,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广东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文良,住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原告陈历晓诉被告曹文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由俞颖法官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历晓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文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6时30分左右,无名氏驾驶粤F×××××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陈历晓沿X281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北兴莘田村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倒地,造成陈历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历晓不承担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无名氏身份确定为本案被告曾文良。事发后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部分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51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3900元、误工费97265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4597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065.4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53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答辩称:我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意见,我是粤F×××××号摩托车的车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我支付了原告的抢救费4000元。经审理查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了(2016)粤0114刑初614号案开庭笔录,被告曾文良在庭审陈述其垫付了花都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押金2000元,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垫付了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1000多元,其要老婆到花都区人民医院看下原告。陈历雄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原告的父亲接到被告电话后赶到花都区人民医院,被告曾文良的老婆在花都区人民医院交还了原告的钱包。原告陈历晓则认为其不清楚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1070.4元是谁支付,被告曹某垫付的2000元住院押金是用原告陈历晓随身携带的钱包中的现金支付的。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历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医疗费1070.4元,原告仅提交费用清单为证。并于当天转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5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侧小脑幕切迹疝、左侧小脑幕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多发骨折、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三个月后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到该院复诊。原告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共产生医疗费42512元。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残,该中心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颅骨部分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赔偿系数21%计算20年,误工费按50747元/年计算23个月,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佳佳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及谢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在该公司任职;2、由龚某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郑敏原告自2013年5月至今租房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谢家庄村六队东兴西路26号201房。原告需要扶养父亲陈某乙(于1953年12月9日出生)、母亲贺某甲(于1951年11月20日出生)、女儿陈天姿(于2005年4月27日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分别计算抚养年限18年、16年、7年,原告对其父母负担1/3的扶养义务,对其女儿负担1/2的扶养义务,诶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1份;2、由新化县圳上镇黎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告陈历晓的父亲陈某乙、母亲贺某乙共计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驾驶粤F×××××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陈历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43582.4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需行颅骨修补术,未免当事人诉累,本院暂支持20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今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高于20000元,可以对超出部分另行起诉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6天共计26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5、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26天共计208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从事的建筑装饰业,其主张按50747元/年计算,未超过广东省上一年度国有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住院26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共计56天;误工费共计7785.8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8、鉴定费凭据共计98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主张赔偿系数2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145979.39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母亲、女儿至定残日止年满62周岁、64周岁、11周岁,原告主张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8年、16年、7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其父母承担1/3的扶养义务,对其女儿负担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计算共计69065.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13673.03元,由被告曾文良负责赔偿。被告曾文良提出其支付了广州市花都区北兴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1070.4元,有讯问笔录为证,且原告也仅提交了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由原告方支付,故本院对被告曾文良的抗辩予以支持。扣减被告曾文良支付的前述费用后,被告曾文良还需赔偿312602.63元。被告曾文良提出其另外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押金20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曾文良是用原告随身携带的现金支付,且有(2016)粤0114刑初614号开庭笔录证实被告曾文良确实在事发后持有原告的钱包,故本院对原告陈历晓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曾文良提出其另外支付了原告的2000元住院押金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文良向原告陈历晓赔偿312602.6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历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陈历晓负担915元,由被告曾文良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邝俊书记员 谢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