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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杨喜春与陈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春,陈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87号原告杨喜春,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刚,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松,男,汉族,职工。原告杨喜春与被告陈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春诉称,2014年12月5日李国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在2015年3月4日前归还借款,被告陈立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意到期如李国军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直接向其追偿。借款到期后李国军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4日,此后没有支付利息,并且李国军丧失偿还能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立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520,0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被告陈立松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杨喜春提交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12月5日李国军和原告杨喜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和李国军之间存在民间借款的法律关系,李国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24%。二、2014年12月5日李国军、被告陈立松、原告杨喜春签订的担保合同一份,证实被告陈立松作为担保人对李国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2014年12月5日李国军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实李国军收到原告以银行转账给付的借款1,79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21,000元,共计2,000,000元。四、中国农业银行安新县支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表一张,证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杨喜春通过其女儿杨丹的银行账号将借款转入李国军指定的收款用户名为李小三的银行账号,分两次转入,一次转入1,000,000元,一次790,000元。五、2016年7月15日安新县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一张,证实原告杨喜春与杨丹系父女关系。经审理查明,李国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杨喜春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NO:JTD-13070280的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同时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出借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每天4000元的违约金。民间借贷合同第1页、第2页、第4页有李国军的指印,第5页借款人处有李国军的签字、指印,出借人处有原告杨喜春的签字、印章。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李国军、被告陈立松签订编号NO:JTD-13070280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出借人签订的JTD-13070280号民间借贷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JTD-13070280号民间借贷合同向出借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贰佰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对上条所列款项自愿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的费用,出借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担保人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十五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及利息。担保合同第1页有李国军、被告陈立松的指印,第3页借款人处有李国军的签字、指印,担保人处有被告陈立松的签字、指印,出借人处有原告杨喜春的签字、印章。当日,原告依约定向李国军提供借款2,000,000元,李国军出具收到条,收到条上有李国军的指印,收款人处有李国军的签字、指印。借款到期后,李国军未偿还原告杨喜春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4日的利息300,000元已付清,后期利息至今未给付。本院受理该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6)冀0632民初8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陈立松名下的坐落于裕华园小区17-1-301的房产(产权证号O2004187**)及七一东路578号C区10-1-502的房产(产权证号O2010191**)各一套,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编号为NO:JTD-13070280的民间借贷合同、编号NO:JTD-13070280的担保合同、收到条、资金往来信息表、安新县昌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本院认为,李国军向原告杨喜春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陈立松提供保证担保,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李国军、被告陈立松签字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收到条证实,故原告与李国军、被告陈立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李国军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李国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李国军、被告陈立松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立松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陈立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李国军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每天4000元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共计520,000元(2,00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自2016年7月5日起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李国军借款清偿之日。被告陈立松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对借款人李国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喜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陈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喜春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人民币5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陈立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