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873号原告:鲁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30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4年1月15日出生,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位于乌拉特中旗锦绣中华C14-2-4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告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原系夫妻,2011年9月3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诉讼房屋,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当时因条件不成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因不具备房屋产权办理条件,由原告对该诉讼房屋管理居住使用,房屋贷款及买房借款均由原告负责偿还,并给付被告李某某相应财产补偿款。现该房屋可以办理相关房屋产权登记,所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向法庭提供证据二份: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初字第325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鲁某某提供的二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争议房屋的事实,也证明了该房屋在离婚时已实际进行了分割,因当时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的条件,故调解离婚时,由原告鲁某某对该房屋进行管理登记和使用。现该房屋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房屋产权归属。原、被告在调解离婚时,已按当时房屋的价值,由原告给予了被告相应的财产补偿,并由原告实际履行购买该房屋的贷款和借款的清偿义务,故原告鲁某某要求判令诉讼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位于乌拉特中旗锦绣中华C14-2-402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鲁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28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鲁某某负担26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全 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