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行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树花与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树花,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花,女,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秀美,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系原告赵树花之女。委托代理人张心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住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姚敬民,镇长。委托代理人石兴震,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吴传文,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树花因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原告赵树花未履行该院(2015)济阳行执字第244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限期自行搬迁义务,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对原告房屋的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在原告房屋和小李家村委会公告栏张贴公告,限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前自动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予以强制执行。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委托小李家村委会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2015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时,邀请济阳县公证处人员、小李家村委会主任李海军等到场见证。当日强制拆除后,被告将原告物品运至租赁院落,委托小李家村委会向原告进行交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原告所称的未获得合法合理补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并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树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强拆房屋合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不具有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的强拆行为,明显与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的“先安置后拆迁”的政策相悖。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强拆房屋合法,证据不足。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强拆前实施了公告和告知行为;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拆阶段行为符合法律规定;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拆除后物品安置及交付合法。三、一审法院未保持公正独立的审判地位,恶意调取证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并责令将所拆房屋恢复原状;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有合法依据,证据充分,程序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行执字第244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强制拆除行为于法有据;2、公告张贴照片2张;3、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4、小李家村委会主任李海军出具的送达《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说明;5、小李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安排小李家村委会主任以见证人身份到场参与执行);6、录像光盘一张;7、现场记录;8、执行笔录;9、交接记录;10、小李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物品交付);11、小李家村委会主任李海军出具的关于赵树花房屋等拆迁后相关物品等委托移交情况的说明;12、公函。2-12号证据,拟证明强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证据、依据均随上诉卷宗移交本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济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其对本案上诉人赵树花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济阳行执字第24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限赵树花于裁定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行搬迁完毕,交出已被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该院于2015年12月22日将行政裁定书送达给赵树花。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9日对赵树花涉案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基于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具有合法及正当性。被上诉人在依法执行强拆行为时,事先进行了告知,并张贴了公告。在拆除过程中,由公证处人员对物品进行了清点,并邀请了有关部门及村委会负责人到场见证。在强制拆除后将物品集中存放于租赁院落,并委托上诉人所在村委会交付上诉人。村委会出具了物品委托移交情况说明,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上诉人虽然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所在村委会负责人李海军对执法情况进行调查,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综上,被上诉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