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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8民初3894号原告刘某(刘勇鹏),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滑县大寨乡东刘庄村人,住。被告王某,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濮阳县海通乡王月城村人,住。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6月14日做出(2011)滑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与王某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就同一诉求再次起诉至我院,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不予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审员  李世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梅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