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刑初60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宋佳博、卢小伟(实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宋佳博、卢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豫N×××××号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夏邑县东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湖快捷宾馆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杨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3.8mg/100ml,后抽取杨某静脉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杨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样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宣���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