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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江琪与李瑞鹏、陈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琪,李瑞鹏,陈志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331号原告江琪。委托代理人王英坤,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鹏。被告陈志豪。原告江琪与被告李瑞鹏、陈志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京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江琪委托代理人王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鹏、陈志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琪诉称,原告与朋友陈志豪介绍与被告李瑞鹏认识。2013年7月10日,被告李瑞鹏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陈志豪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原告碍于朋友关系,于当日将现金57500元素交付给被告李瑞鹏。被告李瑞鹏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日(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7月30日止),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每超过一天罚款500元作为违约金;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担保人陈志豪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及引起的一切费用。《借条》落款处有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及手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该落款时间实际则借款期限到期日。但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为止,两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瑞鹏归还原告借款57500元及逾期利息37619元(该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另计),被告陈志豪负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原告江琪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瑞鹏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陈志豪作担保人的事实;2、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来源;3、民事裁定书、案件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主张两被告的归还借款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瑞鹏、陈志豪没有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瑞鹏、陈志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瑞鹏于2013年7月30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李瑞鹏收到钱款后当天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志豪作为此次借款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如超期还款则每天罚款500元作为违约金处理。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也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至本院,后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李瑞鹏向原告借款57500元,有被告李瑞鹏签名及摁手印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借期为20天还款,但借期届满,借款人李瑞鹏及担保人陈志豪均未按时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李瑞鹏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只是约定逾期之后每日支付500元作为违约金,现原告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但签写《借条》的落款时间即是2013年7月30日,且借条中约定到期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的“7”有涂改为由“8”变成“7”的痕迹,故本院予以推定本案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到期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止,则本院只予支持从2013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陈志豪在此次借款作为连带担保人,原告可以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其主张负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要求陈志豪还款的事实,故被告陈志豪连带担保责任可以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鹏归还原告江琪借款57500元;二、被告李瑞鹏支付原告江琪逾期利息(利息以5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3年8月20日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被告李瑞鹏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凤娇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京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