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738号原告张某,女。被告董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2、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董某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董甜心,××××年××月××日生育次女董若涵。2010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离开家,期间仅回家一次,在家住了一天,之后再未回过家。2012年4月份,被告曾回家一次,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又离开家至今未归,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对家庭儿女严重不负责任,给原告及二个女儿造成极大的伤害。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缺席,未答辩。原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扶沟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一份、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及二个女儿的户口本及复印件;3、西华县迟营乡大迟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扶沟县练寺镇晋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综合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董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董某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0月被告董某以做生意为由离家,2012年4月份,被告董某曾回家一次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董某再次离家至今未归。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许或不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就原、被告婚姻状况而言,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对家庭及儿女未尽到关爱、扶养的义务,直至2012年10月,被告提出离婚,属双方夫妻感情发生破裂的主观原因。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又无音讯,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客观事实。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以上,应依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坚决离婚,本院应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两个未成年女儿董某甲、董某乙暂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规定负担子女抚养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离婚。原告张某与被告董某婚生长女董某甲、次女董某乙由张某抚养,子女抚育费68000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分别计算10年、12年酌情确认),由被告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某支付。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刘锦华审判员 郭璐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